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拟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0年11月17 16:04:00 来源:制冷快报

据制冷快报记者从相关渠道获悉,黑龙江省拟重新制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此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力求进一步加强公众对地方立法的参与,提高立法审查质量,有关单位和市民可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11月20日至12月1日。

按例公布热企诚信档案

据了解,该《意见稿》规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新办供热单位或已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经供热主管部门认定暂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的,实行一年期过渡性政策,领取有效期一年的临时《供热许可证》,过渡期后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供热主管部门应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的义务;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公众对供热单位的投诉;在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将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室温不达标按日退热费

据了解,该《意见稿》规定,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供热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足够热量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折算退还热费。用户首次测温结果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提高室温,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退费时段应从首次测温之日起至复测达标之日止。日标准热费=热用户已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各地温度标准可高于18℃

据了解,该《意见稿》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抽样测温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室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顶层底层冷山禁办停热

据了解,该《意见稿》规定,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征得相邻居民的同意,并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及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具体标准由市、县政府制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非分户供热用户,新建居住建筑第一年度供热期,位置在顶层、底层和冷山的用户,其他可能影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安全。

倒卖热能最高罚20万元

据了解,该《意见稿》规定,供热单位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000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违反此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借口降低供热质量,违反此规定将处以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供热过程中用户不得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不得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违反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如盗用供热系统热水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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