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2005年09月24 15:32:00 来源:制冷快报

一.《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包括:

(a)《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所附1947年10月30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条款(不包括们临时适用议定书》),该协定历经《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实施的法律文件的条款更正、修正或修改;

(b)《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在GATT1947项下己实施的以下所列法律文件的条款:

(i)与关税减让相关的议定书和核准书;

(ii)加入议定书(不包括(a)关于临时适用和撤销临时适用的规定及(b)规定应在与议定书订立之日已存在的立法不相抵触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GATT1947第二部分的条款);

(iii)根据GATT1947第25条给予的、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关于豁免的决定

(iv)GATT1947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

(c)以下所列谅解:

(i)《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

(ii)《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

(iii)《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人

(iv)《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

(v)《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义务的谅解》;

(vi)《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

(d)《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二.解释性说明:

(a)GATT1994的条款所指的“缔约方”应视为读作“成员”。所的“欠发达缔约方”和“发达缔约方”应视为分别读作“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所指的“执行秘书”应视为读作“WTO总干事”。

(b)第15条第1款、第15条第2款、第15条第8款、第38条及关于第12条和第18条的注释中,以及GATT1994第15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第15条第6款、第15条第7款和第15条第9款关于特殊外汇协定的规定中所指的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方全体,应视为指WTO。GATT1994的条款指定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方全体履行的其他职能应由部长级会议进行分配。

(c)(i)GATT1994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ii)GATT1994的法文文本应按以MTN.TNC/41号文件附件A所列更正词语为准。

(iii)GATT1994的西班牙文正式文本应为《基本文件资料选编》第4卷中的文本,但应以MTN.TNC/41号文件附件B所列更正词语为准。

三.

(a)GATT1994第二部分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一成员根据在其成为GATT1947缔约方之前颁布的特定强制性立法而采取的禁止在其内水或在专属经济区水域内的各点之间使用、销售或租赁外国建造或外国改造的船舶用于商业目的的措施。此项豁免适用于:(1)该项立法中不一致条款的继续或迅速延期:及(2)在不降低该条款与GATT1994第二部分规定相符程度的限度内,对该项立法中不一致条款的修正。此项豁免限于根据上述立法采取的、并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通知和列明的措施。如该项立法随后进行修改而降低其与GATT1994第二部分的相符程度,则不再有资格属本款涵盖范围。

(b)部长级会议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审议此豁免,此后只要该项豁免仍然有效,则应每2年审议一次,以审查使该项豁兔成为必要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

(c)其措施受此项豁免涵盖的一成员应每年提交一份关于详细统计数字的通知,该项通知应包含有关船舶实际和预期交货的5年期变化情况平均数字,及此项豁免涵盖的有关船舶的使用、销售、租赁或修理的额外信息。

(d)如一成员认为此项豁免的实施使它有理由对在援引该项豁免的成员领土内所制造船舶的使用、销售、租赁或修理设置对等和相称的限制,则该成员有权实行此种限制,但需事先通知部长级会议。

(e)此项豁免不损害在部门协定中或在其他场所谈判关于对此项豁免所涵盖立法的特定方面的解决办法。

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1.为保证第2条第1款(b)项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透明度,该条款中所指的对约束税号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的性质和水平,应记录在GATT1994所附减让表适用的税号中。各方理解,该项记录并不改变“其他税费”的法律性质。

2.就第2条而言,约束“其他税费”的日期应为1994年4月15日。因此,“其他税费”应以该日期实施的水平记录在减让表中。在随后每一次有关减让的重新谈判或有关一项新的减让的谈判中,所涉税号的适用日期应成为该项新的减让并入有关减让表的日期。但是,据以将有关任何特定税号的减让首次并入GATT1947或GATT1994的文件的日期,也应继续记录在活页减让表第6栏中。

3.对于所有约束关税均应记录“其他税费”。

4.如一税号以往为一减让的对象,则记录在有关减让表中的“其他税费”的水平不得高于该项减让首次并入该减让表之时所获得的水平。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3年内,或在将所涉减让表并入GATT1994的文件交存WTO总干事之日后3年内,如此日期迟于前一日期,任何成员均可以在所涉税号最初约束之时不存在此类“其他税费”,或以任何“其他税费”的记录水平与以往约束水平的一致性为由,对一“其他税费”的存在提出质疑。

5.“其他税费”记录在减让表中不损害各成员在GATT1994项下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但受第4款影响的权利和义务除外。所有成员保留随时对任何“其他税费”与此类义务的一致性提出质疑的权利。

6.就本谅解而言,应适用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

7.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将有关减让表并入GATT1994的文件交存GATT1947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之时,或在此后交存WTO总干事之时,减让表中遗漏的“其他税费”不得随后加入此表,而以低于适用之日的实行水平记录在减让表中的任何“其他税费”不得恢复至该水平,除非此类增加或变更在该文件交存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8.第2款中关于就GATT1994第2条第1款(b)项而言每项减让适用日期的决定应取代1980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适用日期的决定(BISD27册24页)。

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

注意到第17条就该条第1款所指的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为各成员规定了义务,这些活动需与GATT1994为影响私营贸易商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相一致;进一步注意到对于影响国营贸易企业的政府措施,各成员应遵守各自在GATT1994项下的义务;认识到本谅解不损害第门条规定的实质性纪律;

特此协议如下:

1.为保证国营贸易企业活动的透明度,各成员应将此类企业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以便供根据第5款设立的工作组依照下列工作定义进行审议:“被授予包括法定或宪法权力在内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特权的政府和非政府企业,包括销售局,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它们通过其购买或销售影响进出口的水平或方向。”此项通知要求不适用于直接或最终供政府消费使用或为以上列明的一企业使用而非为转售或用于生产供销售的货物而进口的产品。

2.每一成员应就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的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通知对各自的政策进行审议,同时考虑本谅解的规定。在进行此类审议时,每一成员应注意在其通知中保证最大限度透明度的必要性,以便明确评价所通知企业的经营方式及其经营活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3.通知应依照1960年5月24日通过的国营贸易问卷(BISD9册184至185页)作出,无论进出口是否实际发生,各方理解各成员均应通知第1款所指的企业。

4.任何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未充分履行其通知义务,则可向有关成员提出该事项。如该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则该成员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作出反向通知,以供根据第5款设立的工作组审议,并同时通知有关成员。

5.应设立一工作组,代表货物贸易理事会审议通知和反向通知。按照此审议,并在不损害第17条第4款(C)项的情况下,货物贸易理事会可就通知是否适当和是否需要提供进一步信息提出建议。工作组还应按照收到的通知,审议上述国营贸易问卷是否适当及根据第1款作出的国营贸易通知的范围是否适当、它还应制定一份例示清单,表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类型,及这些企业从事的可能与第17条的目的有关的活动类型。各方理解,秘书处将向工作组提供一份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总体背景文件。工作组的成员资格应向所有表示愿意在其中任职的成员开放。工作组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召开会议,此后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工作组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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